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9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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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勛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20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勛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對於具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事由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權,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且其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15600號
被 告 胡勛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勛丞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0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88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第2車道由朝馬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第2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惟發現導航錯誤,又旋即變換至第2車道欲往台74快速道路匝道行駛,適鄭名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第3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鄭名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及手部脫臼、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及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胡勛丞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名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勛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鄭名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暨告訴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照片各1份,以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7張。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及手部脫臼、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及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查,被告並無汽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可證,惟其卻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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