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9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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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84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昌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昌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

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末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而已,檢察官仍得於刑事執行程序中,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劉昌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璋曾有3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其中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2段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劉昌璋駕車上路未久,於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巷0號前,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昌璋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於113年3月1日19時3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本案員警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過程。
㈣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曾有3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其中最末次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共危險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同一,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殷 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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