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9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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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登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登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登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2756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登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即貿然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溫良雄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為被告陳述明確(見交訴字卷第28頁),並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溫林秀絹之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交訴字卷第23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為佳;

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13頁);

再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交訴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0號
被 告 彭登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登錄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新豐路往北岸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號之左轉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溫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彎道時,遭彭登錄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致溫良雄因而倒地,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救,仍因顏面部及左右胸部挫傷性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於112年10月4日14時16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溫良雄之配偶溫林秀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登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死者溫良雄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並坦認有前揭過失之事實。
㈡ 告訴人溫林秀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死者溫良雄因前揭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㈢ 員警112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勘察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573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有肇事原因責任之事實。
2、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
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㈣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0月5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
證明死者溫良雄因上開事故發生而死亡之事實。
㈤ 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
證明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分期給付中。
二、核被告彭登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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