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9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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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18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騎乘」更正為「駕駛」、第4行「由南往北」更正為「由西往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曾已榛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見卷附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與告訴人間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牙科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公婆、丈夫、2名未成年子女、小姑及小姑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自己之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電話紀錄表),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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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79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游厝庄78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62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精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該路段與臺灣大道二段交岔路口時,適行人曾已榛沿精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甲○○欲左轉入臺灣大道時,其右後照鏡碰觸到曾已榛右肩,致曾已榛跌倒在地,手中水壺因而掉落,並受有右側肩膀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詎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於案發現場前方不遠處,稍做停留即離去,未停留在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已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客車,行經該地之事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二 告訴人曾已榛具結後之證詞 上開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
本案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四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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