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9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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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沼柏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沼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沼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跨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張玉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向行駛,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車道行駛於先,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至164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告訴人駕車過失情節相同。

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左前臂撕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

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3頁);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8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2頁)。

惟查:⑴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10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損害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
被 告 王沼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沼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由成功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車道行駛,適張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區建國路由成功路往民族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玉葉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左前臂撕脫傷等傷害。
王沼柏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玉葉委任張子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沼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張玉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張玉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17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9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79336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9張 證明: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違反規定)。
2.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車道行駛於先,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左前臂撕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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