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00,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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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之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發查卷第4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孟繁欣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挫傷血腫及內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其賠償義務(見偵卷第43至44、49頁之調解筆錄及詢問筆錄);

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本件車禍肇因,以及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4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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