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0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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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0315號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被害人李昭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李明德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陳需照顧高齡長者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女兒等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查被告固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本院參酌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綜合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15號
被 告 吳家嬿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嬿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576號前,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向右偏駛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李昭雄(於112年8月12日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吳家嬿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尾與李昭雄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李昭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之傷害。
又吳家嬿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李昭雄之子李明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向右偏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李昭雄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向右偏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向右偏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2快1慢車道路段,跨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偏往路邊停車格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家嬿就上開交通事故,另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李昭雄於112年8月12日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害人於112年8月12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則為陳舊性腦血管病變引起之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造成肺炎併急性心肺衰竭乙節,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李明德於偵訊中另提出被害人係因頸椎受損術後引起陳舊性腦血管病變之林新醫院死亡證明書,惟經函詢林新醫院,該院函覆:「病人頸椎受損後,經呼吸訓練仍可自行呼吸,脫離呼吸器,因此無法歸因於直接影響致死的原因。
(頸椎受損當然會影響病人的作(誤為坐)息能力,但無法歸因於直接致死的原因!)」,有林新醫院112年11月30日回函及所附公文會簽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無從推論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人、證據以供調查,自難僅以其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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