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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交易字第21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23日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劉哲毓騎乘的機車,造成劉哲毓搭載的告訴人詹婷茵受有背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5號卷第13頁),素行尚佳,被告並非蓄意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76頁),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犯罪所生損害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25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6千元,有和解書與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5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15號
被 告 黃信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6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平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劉哲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婷茵,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黃信富車輛前方,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黃信富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劉哲毓騎乘之車輛,致詹婷茵倒地,並因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婷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信富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詹婷茵搭乘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婷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哲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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