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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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補充為:「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法係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新增「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現行第3款規定,至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然被告仍不知所警惕,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猶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犯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節,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傢俱業、婚姻家庭狀況、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7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12時許,在其○○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與保康路交岔路口時,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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