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11,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474號卷第10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36號卷第55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29659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5 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8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公里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由丙○○所駕駛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胸痛、暈眩、肢體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