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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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行經東興路1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行經東興路1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7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第9行「因林宏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更正為「因林宏威上開過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道路○○○○○○○○○○○○道路○○○○○○○○○○○路○○○○○○○○0○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則被告林宏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但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20頁,交易卷第38頁),堪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部分,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貿然右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林秀茹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17號
被 告 林宏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威(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1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秀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林宏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林宏威之汽車後車尾與林秀茹之機車前車頭發生輕微擦撞,致林秀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腕、膝、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當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茹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當時行經現車之第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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