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1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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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成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2次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被 告 劉成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健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第4、5案,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5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成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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