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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28號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入監後,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部分,因被告入監後於107年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5年,故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交易卷第3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東山國小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丙○○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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