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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7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沿信義街步行穿越興祥街」之記載,應更正為「沿信義街步行穿越信義街279巷」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至起訴書意旨固請求本院審核本案被告所為,有無依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此一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之適用等語:⑴本案被害人黃○晴所行走、被告撞擊被害人的路段,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但亦非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此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屬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⑵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相較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知現行法新增「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情形。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被告雖於本案係駕車至上開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但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既尚未修正公布施行,且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迴車前,並未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注意行人,使行人順利通過依法可供行走之交岔路口,竟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就本案車禍被告負有主要且唯一之過失責任,其手段雖輕,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
⒉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傷害,其傷勢非輕,可見被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甚深。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然因與告訴人丙○○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就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形成合意,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
不過,就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非不可由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攝影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2年度偵字第52772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由興祥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街與信義街279巷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丙○○未成年之女黃○晴(97年次,年籍詳卷)徒步沿信義街步行穿越興祥街,乙○○所駕車輛因此撞及黃○晴,致黃○晴受有脾臟第一級撕裂傷、頸部血腫、肺部挫傷、右足第一足趾遠端骨裂、腹部瘀青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晴於警詢時指述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及被害人成傷,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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