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1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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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士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士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士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藍士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告訴人陳俊廷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2年度發查字第1144號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被 告 藍士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士強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8時5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EQT-55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由文心南路往大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大墩南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
適陳俊廷沿南屯區文心南七路南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至文心南七路北側,遂遭藍士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陳俊廷因而受有雙側腕部擦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肢鈍挫
傷、腰胝扭傷、鼻脊部輕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前臂輕挫傷、雙側膝部輕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藍士強於警詢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
號碼EQT-55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話紀錄表)及本署偵
查中之供述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由文心
南路往大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
屯區文心南七路與大墩南二街交岔
路口時,碰撞行人即告訴人陳俊
廷,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霧峰澄清
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共3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雙側
腕部擦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下肢鈍挫傷、腰胝扭
傷、鼻脊部輕挫傷、雙側手部擦挫
傷、左側前臂輕挫傷、雙側膝部輕
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
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⑤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共12張
⑥路口監視器擷取畫
面照片共6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車,行經南屯區文心南七
路與大墩南二街交岔路口時,應注
意而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貿然直行而碰撞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
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未
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為可能
之肇事原因。
(續上頁)
二、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減速且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碰撞告訴人之身
體,是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②告訴人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
實。
(續上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
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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