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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添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添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添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09號
被 告 江添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添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華美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
適王思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益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江添富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王思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涵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由王思涵聲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添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添富坦承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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