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2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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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4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順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陳亮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退休,月領勞退新臺幣1萬4,000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其中1個已過世,自己住,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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