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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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秀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並無自首減輕之情形:本案係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非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坦承肇事之情,要與刑法第62條所定不符,本案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周遭來車,即貿然倒車,進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蕭敏如(下稱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基礎原因事實之認知及賠償金額有所落差,因而調解未果,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107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時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不好,兒子被關需撫養孫子,本身也有糖尿病,目前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號
被 告 林秀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五義街口,以腳撥方式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需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蕭敏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蕭敏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敏如委由廖珮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坐上機車用腳倒車,後來告訴人蕭敏如說我撞到她,我說我還沒發動機車怎麼會撞到她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廖珮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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