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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7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本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3頁)、被告陳本發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6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45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起駛進入外快車道,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禮讓行進中車輛,即冒然駛入車道,造成告訴人蘇育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見偵卷第70頁,交易卷第29、49頁),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情節(見交易卷第46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33836號
被 告 陳本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本發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車庫,起步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查看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蘇育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因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蘇育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右側第8肋骨骨折、左側第7肋骨骨折、肺挫傷、脾臟動脈受損、兩側腎臟局部梗塞等傷害。
二、案經蘇育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本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蘇育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剛從家門出來,伊是無心的等語。
2 告訴人蘇育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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