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2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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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王偉帆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偉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7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左迴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柏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偵卷第2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交易卷第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王偉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帆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東榮路往大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林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益民路2段快車道由東榮路往大明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柏宇受有右肩關節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髖關節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宇委任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36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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