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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側肋膜積水」應更正為「右側肋膜積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沈睿騰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2年度偵字第41620號
被 告 邱志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成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內側車道由軍和街往軍功路方向行駛,行至東山路1段281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拉麵店(東山路1段279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沈睿騰(原名沈凌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左側第6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
邱志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沈睿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志成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22日13時54分許,騎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內側車道由軍和街往軍功路方向行駛,行至東山路1段281號前,迴車至對向車道之拉麵店時,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騎車自行摔車倒地之事實。
㈡ 告訴人沈睿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左側第6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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