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2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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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警員表明自己係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參酌本案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其駕車疏失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雙方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有賠償意願,因告訴人認為被告要求分期給付欠缺賠償誠意,又提高求償金額,因此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無調解賠償之意,且雙方此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因曾罹患肝癌追蹤治療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幫忙照顧扶養自己與配偶之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及被告所提出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登全醫事檢驗所檢驗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福康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宏恩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對向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兩車未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上肢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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