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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7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復考量被告有表達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未能形成共識,致未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廣告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上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24237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臉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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