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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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10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文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402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2日院醫行字第112001111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楊寓翔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

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且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現為藥品推銷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需扶養父母親及岳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47059號
被 告 劉文訓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5樓
居苗栗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2段由英才路往館前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2段311巷、博館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楊寓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311巷由英才路470巷往博館二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寓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第3對顱神經損傷、顏面部與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劉文訓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寓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文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楊寓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楊滄敏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闖越紅燈,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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