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3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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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凰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凰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阮凰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上訴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合,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詳實,尚非有所謂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被告於犯後雖曾自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經通緝後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簡覆表、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情狀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過失程度非輕,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05號
被 告 阮凰兒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凰兒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環中路8段與環中路8段11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行;
適有陳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8段11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陳玉霞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凰兒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阮凰兒承坦於上揭時、地駕車因疏未留意號誌致闖紅燈而與告訴人陳玉霞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玉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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