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宇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6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宇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宇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8月4日發布通緝,然被告旋於同年8月10日緝獲歸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見偵卷第179頁、偵緝卷第53頁)各1份附卷足憑,參以其於本案起訴後,均有遵期到庭,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能僅因其曾於偵查中經通緝,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見本院卷第23、70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零工、薪資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
被 告 朱宇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1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宇丞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漢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駛至北區武漢街與漢陽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未減速而駛入上開交岔口,適有古千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突見朱宇丞騎乘之上開機車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古千珮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千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宇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古千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3、被告及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方向。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減速慢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
即使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