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3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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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7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62),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丁○○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丙○○受有雙大腿骨折之傷害,且經醫師診斷有粗大動作臨界遲緩之狀況(但未達重傷程度),被害人丁○○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101頁),徒增其等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害人丙○○、丁○○蹲坐在道路上遊玩,而同有疏失;

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丁○○之母親乙○○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罹患大腸癌二期、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75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水源路452巷15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34分許,途經同為臺中市水源路452巷158弄東西向與南北向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同一時、地,有兒童葉O晴(10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葉O輝(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亦疏未注意而坐在近交岔路口之北向車道中間偏右側路邊遊戲,由於雙方前開疏失,致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葉O晴、葉O輝,右後車輪並碾過葉O晴,致葉O晴因而受有雙大腿骨折之傷害,葉O輝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O晴、葉O輝之母何O梅聲請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視為提起告訴,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該法條未對聲請移請偵查設有期間之限制,對於聲請移請偵查時間已超過調解不成立6個月者,是否屬逾告訴期間,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認:「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
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
依上開判決意旨,係認應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始生合法告訴之效果。
惟上開案件經發回更審判決後,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則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
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應於如何之期間為之?法無明文規定,則依《文義解釋》前揭法條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無限於『即時』或『同時』始得聲請之;
再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徵諸上開規定民國94年5 月3 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
立法者顯然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又囿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乃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立法本旨意在保障告訴權之行使;
復依《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護。
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未定狀態繼續之疑慮,則有待立法循修法途徑明定合宜期限解決,是為正辦。」
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認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請偵查,視為「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而無期間限制。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判決亦採後者之見解,該案於109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111年8月8日始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認告訴合法,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案被害人葉O晴、葉O輝之母何O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出席調解程序後,於111年8月2日第二次調解無共識而不成立,遲至112年8、9月間始去電調解委員會安排於112年9月19日進行第三次調解,仍調解不成立後,始於同日聲請移送偵查,此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2年11月8日函及移送偵查聲請書在卷可稽,固不無延宕情事。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較新判決之見解,仍應認其告訴合法。
再本案警方於調解案件轉介單固僅記載聲請人葉O晴,而將葉O輝列為對造人,且未記載何O梅為聲請人,惟已以刮號另記載(法定代理人),另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亦係將聲請人記載為葉O晴、葉O輝,並均由何O梅代表出席,顯見轉介單僅係誤載,葉O輝仍為聲請人之一,而葉O晴、葉O輝當時分別為4歲及8歲,自應認法定代理人何O梅始為聲請人,故其聲請移送偵查應視為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詢據被告戊○○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發生事故前完全未發現對方等情不諱(偵查中傳喚兩次均因病請假未到),核與告訴人何O梅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被害人葉O輝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乙份、該醫院112年11月13日函附被害人葉O晴病情摘要表乙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光碟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
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
另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示,於靠近交岔路口時,前擋玻璃右側即可見有小孩坐在轉角處之身影,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雖被害人2人坐在道路邊遊戲亦有疏失,然不能因被害人2人之疏失而免除被告之刑責。
此外,被害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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