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3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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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1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淑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淑媚於民國113 年2 月12日晚間6 、7 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測試趙淑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0.7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趙淑媚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45、46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45、4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3、23、27、29、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交易卷第11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0.74MG/L),遠高於刑罰下限之標準值;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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