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3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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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皓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皓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紀奕圻(下稱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其中3萬5000元,惟尚餘1萬元逾期未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27-130頁),復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交易卷第37、112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起訴書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引舊法條文,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60號
被 告 高皓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皓宇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永興路15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紀奕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紀奕圻受有右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及兩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奕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紀奕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及兩腕挫傷等傷害。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 ⑤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 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
②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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