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4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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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晉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非唯一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人員、薪資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69號
被 告 張晉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公益路往向上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19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適同向前方有車號不明之白色休旅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張晉源前方由陳柔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減速行駛,張晉源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減速之陳柔方騎乘之機車,陳柔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柔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112年10月12日刑事聲請覆議狀 被告張晉源辯稱:是因為陳柔方急減速,我才會煞車不及撞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方於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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