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4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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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景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5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景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景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交簡卷第8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⑵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7頁),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自首對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

併衡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

就過失傷害部分,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酒後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陳德如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

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發查卷第47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交簡卷第119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知悔悟;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二罪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98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 告 呂景棠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景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3時30分許至同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區之星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54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飲酒後影響駕駛,而不慎碰撞在該處執行交通指揮工作之陳德如,致陳德如倒地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
場,並於同日9時9分對呂景棠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景棠於警詢中之
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德如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上
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現場照片
 四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上揭
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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