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4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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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2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樺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秉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因過失致人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被害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經本院定期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未能成立;

⑷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⑸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後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52177號
被 告 楊秉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趙惠雅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趙惠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碰撞楊秉樺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趙惠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顱骨骨折併氣腦症、右側脛骨上端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幹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左側第8肋骨骨折併氣胸、嗅覺喪失等重傷害;
楊秉樺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髖部擦傷、雙側性小腿擦傷、雙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秉樺、趙惠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查看前後確認沒有來車,才開門下車云云。
2 被告趙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楊秉樺突然開啟車門,讓伊來不及反應云云。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被告楊秉樺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時左車身緊鄰道路邊線,開啟車門(侵入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趙惠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兩快一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趙惠雅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趙惠雅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6 被告楊秉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楊秉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趙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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