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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在系爭路口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之過失情節,肇事造成告訴人賴盈璇受傷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自己由兒子打零工照顧(見交易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表示可由強制險賠告訴人醫藥費,機車受損部分希望能分期賠償告訴人等語(見交易卷第30至31頁),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交易字卷第3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以致無從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61號
被 告 羅進益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益於民國112年8月5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由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自由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行;
適有賴盈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1段由繼光街往市府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賴盈璇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縫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盈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進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後面有按喇叭,伊以為要起步,才不小心與告訴人賴盈璇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賴盈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 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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