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4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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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良

籍設現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張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張正良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相符,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嚴重超出標準值,仍執意騎乘機車,且因此自撞水泥護欄,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偽造文書,以及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6頁)。

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8號
被 告 張正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良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8日17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沙鹿交流道機車道往大雅方向時,不慎自撞水泥護欄後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張正良送醫救治後,並對張正良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系統閘門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已遭判刑及執行,猶未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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