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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之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2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之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補充為「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第7行「崇德2段」補充為「崇德路2段」,第9至10行「頸部挫傷、上肢麻、下肢表淺性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補充為「頸部挫傷、上肢麻、下肢表淺性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下肢挫傷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之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之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周國熙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但迄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並酌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20號
被 告 羅之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之甫(原名:羅明君)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時1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連路2段與崇德路2段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同日2時14分許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同一時地,周國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周國熙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身遂遭到羅之甫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撞及,致周國熙受有頸部挫傷、上肢麻、下肢表淺性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羅之甫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蘇濬閎前來處理,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國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之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國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暨暨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之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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