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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即甲○○、乙○○,沿臺中市○○區○○里○○路往○○區方向行駛,行經○○○森林遊樂區內之○○路42.4K路段、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靠右行駛,跨越道路中心線,偏左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距,適有對向由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路段,丁○○見狀已無會車之安全間距,為閃避李○○之車輛因而向右偏駛自撞山壁,致甲○○因此受有左上臂瘀挫傷、第5至第7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部鈍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第4至第6頸部椎間盤疾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上排門牙兩顆牙齒損傷、右上與左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委任楊俊樂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和與告訴人甲○○、乙○○於偵查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同車乘客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被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4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
發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7頁;
本院交簡卷第9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又告訴人甲○○因上揭事故受有左上臂瘀挫傷、第5至第7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部鈍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一節,另有告訴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
發查卷第83頁);
告訴人乙○○因上揭事故受有第4至第6頸部椎間盤疾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上排門牙兩顆牙齒損傷、右上與左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一節,另有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指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
發查卷第85頁),亦可認定。
至告訴人甲○○所受之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齒髓炎之傷勢,係於本案案發一月後之111年8月29日就診(見他卷第15頁),且該等傷勢亦與前開所受傷勢部位不同,實難認此部分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二人受有上揭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見發查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並過失傷害告訴人二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情狀;
復審酌告訴人二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確實繫上安全帶之過失,且被告係為閃避對向來車之犯罪動機;
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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