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4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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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富翔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富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被害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已與被害人(由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本件代行告訴人代理)成立調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深具悔意,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依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⑴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給付50萬元;

⑵餘款150萬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當月2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代行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莊富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翔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誌交岔路西南側人行穿越道往民生路方向前方2.7公尺處,擦撞沿臺中市中區大華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走穿越中華路1段步行至該處之行人劉樂煌,致劉樂煌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呼吸衰竭等傷害,劉樂煌經醫治後,迄000年0月0日出院時,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
二、案經劉樂煌之子劉沐川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富翔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事發之路口天色昏暗且照明較少,伊有看有無來車但沒看到對方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代行告訴人劉沐川指證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22張。
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於夜間行駛無號誌路口銜接劃有快慢車道線路段之慢車道,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同向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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