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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傑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8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駕照經吊銷仍駕駛、安全帽帶未扣之違規情事(見卷附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吊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安全帽帶未扣]),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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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蔡朝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大甲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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