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19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秋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秋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家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
被 告 謝秋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芬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力行路由雙十路2段往進化路方向行駛,於8時13分許,行駛至力行路21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不慎撞及由陳癸宏所騎乘、自對向直行至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癸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左鎖骨折傷勢。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謝秋芬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癸宏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區公所函送及委由顏本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秋芬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癸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等在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