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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政愷於民國112年2月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市區新仁路1段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障礙物及視距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范凱程(原名范李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新仁路1段同向在甲車之前方行駛,甲車之前車頭遂撞及乙車之後車尾,乙車隨即倒地,范凱程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尾椎挫傷、右小趾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椎挫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鄭政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凱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肇事尚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指汽車超車時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當時實非欲超越乙車,而係未確認其前方上開交岔路口處之車輛行駛情形即前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9頁、他卷第72頁),參以甲車係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前行,甲車之前車頭遂直接撞及乙車之後車尾,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6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述有據,本案自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得適用之情狀有間,爰予更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固有親自或託人撥打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獲,嗣經通緝始緝獲,有本院審判筆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電話紀錄表、各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21至23、31至32、45至87、95至96、153頁),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甲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非微,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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