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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榮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事故;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67號
被 告 王榮培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培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月27日12時至14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朝天宮活動中心,飲用紅酒2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與高美路365巷交岔路口,不慎與吳承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承樺與其乘客許宏煒均有受傷,暫未提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21分許,對王榮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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