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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後方補充「,以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7行所載「亦行經該處」後方補充「,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偵卷第35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06號【下稱本院交易卷】卷第27頁)。
另補充後述之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彥儂受有右足擦挫傷併撕裂傷(約0.5公分長)、右腕、右膝、右踝及右趾擦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症狀等傷害,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先後與告訴人調解,先後因意見不一致、告訴人未到場而均未成立(見偵卷第11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
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為本件車禍肇因,又被告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小孩、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6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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