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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書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悟。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中餐飲、未婚、沒有小孩、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03號
被 告 謝書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成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由貴院以112年沙交簡字第285號、第598號審理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竟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與龍富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謝書成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6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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