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6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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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慈有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慈有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慈有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謝明誠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卷第37頁),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09號
被 告 慈有綸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慈有綸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湖東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
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草湖東路二四份福德祠旁,本應注意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乃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及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距,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謝明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慈有綸車輛前方,慈有綸突駕車自後方超越謝明誠之機車,其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謝明誠之機車左手把,致謝明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下臀背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慈有綸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且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明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慈有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有擦撞到對方,左轉時有看後照鏡等語。
2 告訴人謝明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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