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6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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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50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添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已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蘇添發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添發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三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臉色紅潤顯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添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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