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6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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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宗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宗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史宗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雙方均有肇事原因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58號
被 告 史宗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宗亮於民國112年3月5日13時35分(路口監視器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而行經逢甲路與逢甲路19巷路口時,欲向左迴轉至逢甲路對向車道。
適有古雯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而穿越上開路口。
史宗亮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
古雯芳發現史宗亮向左迴轉,為避免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因而向右滑倒在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右踝疑似骨折等傷害。
史宗亮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雯芳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宗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古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含光碟)、現場照片、案發後NGX-875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056-GWR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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