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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86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建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建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行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行駛以致肇事,就本案車禍被告負有主要且唯一之過失責任,其手段雖輕,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
⒉告訴人范惠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傷害,其傷勢非輕,可見被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甚深。
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如告訴人有意願,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犯後態度難謂極端惡劣,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形成合意,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
不過,就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非不可由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86號
被 告 傅建昀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昀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往西屯區方向行駛,並行經中清路3段513號機車待轉區前,欲往大雅聯絡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前行;
適有范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3段往西屯區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范惠婷受有骨盆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腳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右手擦挫傷、耳石脫位、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范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傅建昀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范惠婷發生行車事故之情,惟辯稱:伊當時看錯號誌逕行騎過去而與對方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范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因未依號誌指示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范惠婷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30張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因未依號誌指示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建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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