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7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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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泯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泯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有和解之意,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53號
被 告 賴泯蓁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泯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光啟路上光啟幹22號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昆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啟路旁之無名岔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前來,並在光啟幹22號電桿前之交岔路口迴轉進入光啟路,賴泯蓁駕駛之車輛遂與林昆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昆盈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昆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泯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對方是直接衝出來,伊沒有距離足以煞車等語。
2 告訴人林昆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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