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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淵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6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淵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65號
被 告 呂淵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淵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2段快車道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2段6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臨港路2段63號,適有蔡祥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港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因避煞不及,而與呂淵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蔡祥鴻受有左肩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及左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祥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淵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23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9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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