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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7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慶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夏藝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行車迴轉時作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迴轉行駛以致肇事,就本案車禍被告負有主要且唯一之過失責任,其手段雖輕,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
⒉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傷害,其傷勢非重,被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尚非嚴峻。
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有調解意願等語(偵卷第86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34至35頁),犯後態度難謂極端惡劣。
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形成合意,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考(告訴人請求金額為不含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則僅同意賠償含強制險25萬元;
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
不過,就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非不可由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材料相關工作,月收入4萬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73號
被 告 黃慶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路338號前,於迴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
適夏藝珊駕駛車牌照號碼BRJ-8221號自用小客車,沿民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夏藝珊受有頭痛、頭暈、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夏藝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慶原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夏藝珊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藝珊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夏藝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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